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19條規定:對於不滿12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從上述文字表述看,只要行為人客觀上與未滿12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就要被認定為犯罪,較之以往的處理,體現出了對犯罪行為人更為嚴厲的刑罰,似乎可謂之“嚴格責任”。因此,一些人把該條作為“嚴格責任”進入我國刑事法律的一個信號,認為在罪過原則之外,在性侵未滿12周歲幼女的情形中還存在嚴格責任。但筆者認為,上述規定體現的是推定責任,而非嚴格責任。一是從現有解釋性文件制定的初衷可以看出其就是推定責任。之所以有上述規定,是因為從一般常識看,未滿12周歲幼女的身體發育狀況等各方面的特征都是比固態硬碟較明顯的,就一般行為人而言都是明知或者應當明知的,可以據此推定行為人在性侵害時主觀上已經具備“明知”要件。意見第19條對未滿12周歲幼女推定“明知”,實際上是在堅持刑法的罪過原則的同時,並沒有完全放棄主客觀相統一的司法慣例。應當體系性地理解司法解釋的上下文內容,而不能單獨抽取某個表述孤立看待。上述規定是堅守實體法中的罪過原則與程序法中的合理推定相結合的產物。該解釋屬於推定責任而非嚴格責任,這一合理定位既能使其與責任主義相融合而不致產生排異現象,又能在秩序維護與權利保障之間實現關係均衡。  (原標題:性侵不滿12周歲幼女認定為“明知”體現推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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